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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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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被   告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30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432號 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