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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劉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4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清福(下稱劉清福)前於民國92年5月 22日邀同訴外人江玉蘭與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向訴外人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依年息11%計算,如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依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33,14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台中商銀已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 之效力;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284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