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劉清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4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清福(下稱劉清福)前於民國92年5月
22日邀同訴外人江玉蘭與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向訴外人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依年息11%計算,如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依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
告自9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133,14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台中商銀已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
之效力;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284號
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