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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力保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彬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包裝材料,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8,476元,約 定付款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物品,然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且電話無人接聽,今仍全未 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明細 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208,4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