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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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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芳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婷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巫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 694,685 元,於民國( 下同) 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655,505 元,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 段138 燈桿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追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700元、修復費用470000元、代步費 用22985 元、車輛價值貶損150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5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報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1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 6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138 燈桿附近,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支系爭 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 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 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1.拖車費、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車費1,700 元、及於系爭車 輛修繕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因而搭乘高 鐵及計程車而支出代步費用22,9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 、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3、31至55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 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 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2,985,及拖車費1,700 元,應予准 許。 2.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00 元( 含零件費用395,378 元、工資費用74,622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6、167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 5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17頁),距本件於109 年8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4 年5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3,0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4,622元(工 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7,665 元(53043 +74622 =127665),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3.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9 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約120-125 萬元,事故修復後價值約 105 萬至110 萬元之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11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6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5萬元之交易 價值貶損(計算式:120 萬-105萬=15萬)。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2,350 元(計算式:1700+22 985 +127665+150000=302,350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16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350 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378×0.369=145,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378-145,894=249,484 第2年折舊值 249,484×0.369=92,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484-92,060=157,424 第3年折舊值 157,424×0.369=58,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424-58,089=99,335 第4年折舊值 99,335×0.369=36,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335-36,655=62,680 第5年折舊值 62,680×0.369×(5/12)=9,6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80-9,637=5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