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芳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婷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巫盈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 694,685 元,
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655,505 元,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
段138 燈桿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追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700元、修復費用470000元、代步費
用22985 元、車輛價值貶損15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55,5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報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1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
6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138 燈桿附近,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支系爭
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
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
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1.拖車費、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車費1,700 元、及於系爭車
輛修繕車
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因而搭乘高
鐵及計程車而支出代步費用22,98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
、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3、31至55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
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
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2,985,及拖車費1,700 元,應予准
許。
2.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00 元(
含零件費用395,378 元、工資費用74,622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6、167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
5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17頁),距本件於109 年8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4 年5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3,0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4,622元(工
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7,665
元(53043 +74622 =127665),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3.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9
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約120-125 萬元,事故修復後價值約
105 萬至110 萬元之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11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69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
卷第5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5萬元之交易
價值貶損(計算式:120 萬-105萬=15萬)。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2,350 元(計算式:1700+22
985 +127665+150000=302,350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16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350 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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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378×0.369=145,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378-145,894=249,484
第2年折舊值 249,484×0.369=92,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484-92,060=157,424
第3年折舊值 157,424×0.369=58,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424-58,089=99,335
第4年折舊值 99,335×0.369=36,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335-36,655=62,680
第5年折舊值 62,680×0.369×(5/12)=9,6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80-9,637=5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