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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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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黃世豪 追加 原告 黃寶南       黃世萱       黃世堯       蕭潘秋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業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終止委任)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建輝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新臺幣731,19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潘秋敏、原告黃寶南、原告黃世萱、原告 黃世萱新臺幣600,000元,及各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190元 為原告黃世豪預供擔保後,或各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蕭潘 秋敏、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原告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各 負擔55%,餘由原告黃世萱、原告黃世堯、原告蕭潘秋敏各自負 擔;原告黃寶南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黃 寶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黃世豪(下稱 黃世豪)之名義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55,000元,並自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追加潘秋敏、黃世萱、黃 世堯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被告應給付蕭潘秋敏、黃世萱、黃世堯各150萬元 ,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4月13日以書狀及於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黃寶南為原告,而再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 黃寶南1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應給 付蕭潘秋敏、黃世萱、黃世堯各11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 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同 意原告為前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可按,原告復 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黃世豪請求之金額變更 為1,231,19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 同,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均經被告同意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均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堤南路與立新一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蕭薇(下稱蕭薇)無駕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 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 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蕭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因蕭薇之子黃世堯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蕭薇已 無呼吸,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死亡,被告前揭行 為因涉犯過失致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易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確定在案,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 均為蕭薇之子女,蕭潘秋敏則為蕭薇母親,原告除已共同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外,黃世豪支出喪葬禮儀 服務費與相關費用131,190元,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 蕭潘秋敏另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0萬元,黃寶南則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40萬元後,原告黃世豪合計受有1,231,190元損失、黃 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分別受有110萬元之損害、黃寶南 則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黃世豪1,231,190元、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 敏各110萬元、及黃寶南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231,1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蕭潘秋敏110萬元,及 自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黃寶南160萬元,及自 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黃世萱110萬元,及自追 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黃世堯110萬元,及自追加 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9年6月17日交路字第10950068291號預告修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條文草案,考量車道寬度足 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時,兩車同時行經路口,可能造成右轉 汽機車行駛於車道左側而直行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產生衝突 ,爰修正第188條,指示車輛直行與轉彎之共用車道寬度為3 .5公尺以上時,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 向線,以避免車輛交織產生衝突。而事故發生地點之機車專 用道寬度並未超過3.5公尺,依規被告自不得超車、併排騎 車,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禮讓 行駛在前之蕭薇,惟被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 ,不慎撞擊蕭薇所騎之系爭車輛,並致蕭薇發生死亡結果, 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2、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函附資料為計算反應時間之 陳述,並否認蕭薇有變換車道,因同一車道即非變換車道, 依交通部函釋所示需寬度3.5公尺以上,始可超車,是屬於 混用車道,本件系爭道路未及3.5公尺,故屬於同一車道不 得超車,被告不當超車,又遇前方車輛在停止線前準備左轉 ,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應負完全 責任。被害人蕭葳在無號誌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左轉,於肇 事過程中應無過失;且在救護車救治過程中,倘被害人係嚴 重,消防隊員及被害人就會上救護車,然當下受傷狀況非嚴 重,故消防隊員及被害人未意識到被害人之傷害會惡化,故 被害人未就醫,亦不得阻卻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3、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止右側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由右側超車,顯違反禁止右側超車之規定 。另依內政部頒「市區道路○○○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 1、2款規定:「⑴、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 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 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二、機車道 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本件機車道在3.5公尺以下,係 禁止超車車道。被告在機車道預見同向機車路口有偏左行車 意向,竟違規由右側超出致生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 告辯稱兩車併行反應不及、不能預見、無法防範云云,認被 害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且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所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挫傷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未經腦部斷層掃 瞄不易發現,則本件被害人在車禍當下,因無明顯外傷需急 救,消防隊、救護車人員始未協同就醫,應符常態,更難因 事後死亡倒果為因指謫被害人未就醫即屬過失。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即為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 手眼腳協調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然交通部改採美國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為1.6秒。故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 表,汽車時速3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13.33公尺(計算式=3 0公里/時÷60分÷60秒×1.6秒=13.33公尺)、煞車距離約 4.2-5公尺,故停車距離約為17.53-18.33公尺。本件縱被告 依行車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進,當發現蕭薇突向右往被告方 向行駛,反應時間1.6秒,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僅2-3公尺, 除非被告之時速僅6.75公里,否則不可能即時反應,加上須 剎停之距離4.2-5公尺,被告根本來不及剎車即與系爭車輛 碰撞,依事故現場圖並無剎車痕即可證明。又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因蕭薇突變換車道,被告並無充 足時間反應,致與被告發生擦撞,是被告縱未超速行駛,亦 無法規避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本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欄位記載:「B車NQS-959號(即蕭薇所騎乘重機車)在 前,A車MVT-3302號(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後,兩車均沿 甲堤路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內,行至肇事地點A車車側車 身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是兩車碰撞位置係「A 車車側車身」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可見兩車係「橫向 碰撞」,並非如蕭薇所稱「暫停在機車道,後車尾就被後方 一部機車撞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15項事故類 型及型態,勾選之項目為「12」,即「同向擦撞」,並非項 目13之「追撞」;調查表㈡第29項當事者行動狀態,勾選之 項目為「21」,即「不明」,並非項目14之停等(引擎未熄 火);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原告勾選之項目為「12」,即 「右側車身」,被告所勾選之項目為「14」,即「左側車身 」,並非項目11及13之前車頭、後車尾。是本案客觀事實非 如蕭薇所稱伊係暫停在機車道,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 上;由伊行駛在前方而受被告由後方撞擊。且補充資料表就 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車左側車身,B車右 側車身」。足見兩車撞擊部位確實為左、右側,並非前後, 故兩車非行駛在同一線道。 ㈢、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中市車鑑 字第1090006879號函,載明「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行 駛動態有關,已知碰撞時(兩車呈並行)B車(蕭)右側與A 車(林)左側接觸,碰撞點在停止線上游約6-7公尺,惟碰 撞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當事人雙方對於兩車行駛動態各執 一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等),因肇事情形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 。」,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兩車行車動態,是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蕭薇所 騎乘之機車,實屬無據。再依本件所涉刑事判決(即109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適行駛於同向 前方、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蕭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 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林建 輝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且於判決書理由載 明「惟觀諸案發事故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約構成 T字型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於甲堤南路上之機車(優先 )道僅為2公尺寬,非屬寬廣而可恣意左右騎乘而不影響他 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故被告所稱之車禍發生 過程與事實相符。 ㈣、又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蕭薇無照駕駛,自對相關 道路安全的了解有所欠缺,其無照駕駛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再蕭薇騎乘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現場本欲左轉往立新一街口、要往立新國小,因 同向快車道內有汽車對蕭薇長按喇叭,蕭薇因此未左轉、突 然直接斜切往右回來,且蕭薇當時未打方向燈,足見蕭薇亦 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依蕭薇於事故當日8時31分至8時40分 許於仁愛醫院經處理員警詢問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亦有 載明為「目前意識清楚、有受傷、左手、不需要就醫」等語 。是蕭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遵循救護人員指示就醫而錯失 黃金救援時間,且事故後因身體不適而向學校請假,致生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有過失。是蕭薇上開過失及事故發生後拒 絕就醫,致本事故損害擴大,實乃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本件 90%以上之責任,是原告等人依法自應按蕭薇之過失比例分 擔責任。另被告對於喪葬費用131,190元無意見,但原告5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5人業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上 開金額亦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堤南 路與立新一街交岔路口時,適蕭薇無駕照騎乘系爭車輛行駛 於同向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側車道直行甲 堤南路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蕭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嗣因黃世堯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蕭薇已無呼 吸,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死亡 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 憑(見相卷第51頁、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蕭薇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無照駕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7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因被告未提上訴 並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被告則辯稱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為超越前 方蕭薇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與蕭薇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顯然係被告 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詳後述),依法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諸前揭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 ,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 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若行車速率慢,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 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 險為夷,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 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 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所稱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 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 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 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 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㈣、次查,本件車禍之案發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均一致供稱:109年1月2日7時4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直 行於機車道內,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口時,一部原本騎 乘在我左前方即被害人蕭薇騎乘之機車本來要左轉往立新一 街口、要往立新國小,剛好同向快車道內有汽車,因汽車對 她長按喇叭,蕭薇就嚇到沒有左轉、突然直接斜切往右回來 ,看到蕭薇機車斜切過來前大約距離我2至3公尺,當我看到 時我先按煞車、再長按喇叭示警,並往右邊閃避,但還是反 應不過來,致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與蕭薇的機車右側發生擦撞 ,我的車往前滑行、蕭薇的車就原地倒下;當時蕭薇沒有打 方向燈,我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89頁;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7頁、第240頁), 雖蕭薇曾於案發後就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沿甲堤南路往南 方向直行在機車道內,行至肇事地點因為要左轉,所以先將 車暫停等時,突然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 約構成T字型路口,被告與蕭薇騎乘於甲堤南路上之機車( 優先)道僅為2公尺寬,非屬寬廣而可恣意左右騎乘而不影 響他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49頁),蕭薇既陳述本欲左轉,參照系爭車輛擦撞痕之位置 ,擦撞點顯非於車尾,而係於機車之右側邊(見相卷第73頁 ),此即與被告所為前開一致之供述內容相符,是應認以被 告所供稱車禍發生過程,即蕭薇騎乘在被告之同向左前方, 本欲左轉立新一街,因突然決定不予左轉、修正行車路徑向 右偏,致和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較為可採,蕭微所稱先 將車暫停後,後車尾遭被告之肇事機車撞上等情,應與事實 未合。 ㈤、承上,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甲堤南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速限可證(見相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一貫供稱車禍 當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 改稱為每小時50公里出頭(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第207頁 ;相卷第17頁、第240頁),並供稱:我當時的時速約為每 小時50公里出頭,那個路口是T字路口,被害人不是要直走 就是左轉,當時我是直走,被害人原本就已經騎在汽車道上 要左轉,而且有左轉彎的動作,但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未打方 向燈突然往右切,我確定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後面沒有閃燈 ,等我注意到時已經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緊急煞車來不及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7頁),應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於車 禍當時確屬超速行駛,方於被害人向右偏移時,距離被害人 不到1公尺,來不及處理、反應被害人突然向右之修正行車 路徑行為,而未採取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手段,致機車左側 車身和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另觀諸被告供稱 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距離2至3公尺,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 妥適反應之可能,然因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車速過快,更難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亦迄未能 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加以舉證而為 免責,難認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乙節為可採。 ㈥、且蕭薇因交通事故而致顱內出血死亡,經解剖判定,被害人 2側大腦表面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0毫升)、右側 大腦頂葉和左側大腦額葉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後頂 部比左前額部明顯),頸椎C5/6前部有局部裂開出血,被害 人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鏡檢下無明顯白血球反應,是為新鮮 出血,研判應是死亡同一天較早前發生的車禍事故所造成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21頁至第231頁),且由被告右側大腦頂部 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況較左側大腦額葉之出血情況明顯觀 之,與蕭薇係右側機車車身和被告之左側機車車身發生碰撞 、向右倒地之車禍過程相符,益徵蕭薇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同 日上午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之車禍所致。是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與被害人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蕭薇之顱內 出血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為 蕭薇之子女,蕭潘秋敏為蕭薇母親,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蕭薇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茲分 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殯葬費部分:黃世豪文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31,190元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鴻宴燈 光舞台出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華春香舖收據、彬彬花 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藝明樂器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全興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群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華梵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請求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薇係於00 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蕭薇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 黃世堯為蕭薇子女、蕭潘秋敏則為蕭薇之母親,經歷至親之 人喪生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復查黃寶南為蕭薇 之配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財政部印刷廠員工,每月收入 為5萬元,名下有機車3台、不動產2筆;黃世豪、黃世萱、 黃世堯則均為蕭薇之子女,黃世豪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 險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為8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機車 0台,無不動產;黃世萱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 ,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黃世堯為 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餐廳內場,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無 汽、機車、不動產;蕭潘秋敏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 ,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運運輸業 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均附在彌封袋內),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係以 過失侵權行之手段而造成原告至親死亡之結果、原告所受之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蕭 潘秋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暨黃寶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3、小計:黃世豪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31,190元(131,190元+ 1,000,000元=1,131,190元);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 蕭潘秋敏所受之損害總額應各為100萬元。 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再抗 辯蕭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且受傷後 亦有延誤就醫之情事,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有前開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然按未有駕照即騎車上路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惟前開規定乃 屬行政管制之規定,並非因無照騎車上路即一律認就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之行為,本院雖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因 蕭薇騎乘在被告之同向左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因突然 決定不予左轉而修正行車路徑向右偏,致和被告之肇事車輛 發生車禍,已如前述,然蕭薇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既為前車, 依法即無注意同車道後車之義務,反之,應由騎乘在系爭車 輛同車道後方之被告隨即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以防前車有任何緊急情況,是難認蕭薇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至於被告另一再辯稱蕭薇有延誤就醫 之情事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車禍發生後蕭薇趴在 地上,我問他狀況如何,她就自己站起來並說沒有事,還自 己走到旁邊坐下,救護車到場時,問她要不要上車,蕭薇就 說她沒有事、很正常,意思表達都很清楚,我就自己上救護 車到大里仁愛醫院,後來蕭薇是自己騎機車到大里區仁愛醫 院作筆錄,做完筆錄蕭薇還來跟我道歉,之後她就自己離開 醫院,行走、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157頁),但因 蕭薇之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是由位於硬腦膜下腔的 橋靜脈遭受外力而拉扯破裂導致出血造成,由於靜脈之出血 不似動脈出血迅速,因此有可能在車禍當下仍有意識及行動 能力,但之後顱內出血量慢慢累積而終致影響死者產生症狀 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論述甚 纂(見相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況蕭薇經解剖時發現硬腦 膜下腔有新鮮出血約200毫升,然因非動脈出血,不會立即 危及生命,符合蕭薇於車禍發生後,仍有清楚意識、行動能 力,直至同日晚上方被家屬發現於家中死亡等事實,是縱蕭 薇在本件車禍當下,因無明顯外傷需急救,始未協同消防隊 或救護車人員就醫,仍符常情,更難因此加以苛責或非難,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 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委無可採。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 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本件原告已各自強制汽車責任特別補償基金領取40萬元之 情事,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憑外(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扣除前開金額,是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各扣除所領得之40萬元,黃世豪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1,190元(計算式:1,131,190元-40 0,000=731,190元);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 則分得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0,000=600,000元)。 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黃世豪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交附民 字第29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 敏、黃寶南4人均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黃世豪731,19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給付黃世萱 、黃世堯、蕭潘秋敏、黃寶南各6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黃世豪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該部分在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此敘明。 八、追加(原告)起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就黃世萱、黃世堯、蕭潘 秋敏起訴部分,命各由被告負擔55%,餘由黃世萱、黃世堯 、蕭潘秋敏各自負擔,另就黃寶南起訴部分,則命由被告負 擔38%,餘由黃寶南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