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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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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杰間請求排侵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陳俊杰之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    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並於閱卷後二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之住居所。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    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    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7,200元,另訴之    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    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    所載,核其性質,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    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7,2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利    益,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而停車    收益依起訴狀所陳及檢附之照片所示,每日為80元,因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定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    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    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計算式:80元365天    10年=292,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2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訴時    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