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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廖賴桐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立倢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玲 訴訟代理人 楊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 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7,000元。」;嗣於 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更正前揭聲 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 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67,000元,每次應繳1年12個月支 票12張(系爭租約第1、2、4、6條約定),是被告應於109 年9月15日簽發12張支票,每月1張,面額均為67,000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以給付租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被告已於翌日收受存證 信函,迄今已3個月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即以前開存證信函 之通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租 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賃物。然被告迄未返還乃無權占有, 原告得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原告房屋,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本為每月67, 000元,但被告 於110年1月20日提存611,352元,用以支付109年9月14日至1 10年9月14日之租金,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然被告提 存之租金僅係每月47,027元(611,352/13=47,027),故被 告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19,973元(67,000-47,027=19,9 73)。再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9年9 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共139,811 元(19,973×7=19,973),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每月租金係67,000元,2個月租金總 額為134,000元,而被告積欠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 5日止之租金共139,811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故再以110 年4月7日之民事辯論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已領走提存 金,惟被告每月有少給租金,故提存金是扣除以前之租金, 且被告提存之租金,因係以一張支票給付,未到期租金無法 分開,故就提存之支票兌現,但未到期租金,原告將退還被 告,原告並無續租之意思。倘被告願依租約給付,每月租金 67,000元,原告願與被告和解,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又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須同意配 合,不得就本契約書申報租賃扣繳以及免開統一發票,即指 每月租金實收67,000元之意,被告給付之租金未達每月67,0 00元,即係積欠租金。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國稅局公文部 分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二房東承租9年租期,及向原告承租第一年租期共10 年期間,皆由二房東與原告通知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收取租金,被告均按時繳納未拖欠。嗣被告於109年2月 接獲國稅局東山稽徵處來函,調查原告所得稅繳稅情形,經 國稅局承辦人告知,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 71條、第72條之規定故無效,依國家稅法及健保法規定仍須 由被告代原告扣繳10%個人所得稅與1,92%(110年1月改為 2. 12%)健保補充保費及應執行之程序。另依民法第427條 ,合約未載明者皆由出租人負擔一切稅金,倘原告對稅法有 疑慮,可逕向國稅局東山稽處洽詢,此有代繳收據可佐(支 票金額及法院提存金額皆依此計算)。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 18日(支付租金到期日為109年9月1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將於第二期租金中依稅法及健保法規定扣除上述代繳之 稅款後,全數支付租金。詎原告於8月收到被告所寄存證信 函後,惡意拖延時間,於109年9月15日前故意不通知被告何 時要收取租金,亦未以電話通知,逕自於109年11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陷被告不繳房租,強迫被告搬遷。被告即於同 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來公司收取租,故被告並無 拖延不繳租金之意圖。原告二次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逾11 月15日(2個月期限)始於11月28日來電要被告負責人於11 月30日下午4時許親至其家中繳納,被告負責人依約將12張 支票及相關明細送至原告住處,並再次告知原告除國稅局規 定扣除之款項外,其餘全數開立12張支票,原告卻故意不收 ,製造被告不繳租金假象。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不給付租金 之事實。詎原告仍執意濫用司法資源起訴,被告無奈僅得於 110年1月20日至鈞院辦理提存手續。依上所述事實,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應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依法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因倘合約未特別註明時,由出租人負擔一切之稅金,故目前 10%之個人所得稅及2.12%之健保費用均已繳予在國庫,剩 餘12個月之金額即目前之提存金額,倘原告拒絕繳納國稅為 合法,被告就補足這個部分。又因被告只整理到3月,4月的 部分,故被告最新僅繳到3月之個人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 。再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如民事辯論狀第1頁倒數第5行, 兩造係約定一次繳納12月之支票,書狀裡面卻除以13,所以 原告有算錯。原告主張尚積欠之租金139,811元係錯誤之金 額,應除以12而非除以13,原告係一次繳納12個月之租金, 除以13個月金額就相對變少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13個月 如何得來。另外在被告所提出之附件6及附件7,附件7即為 扣除10%所得稅及2.12%健保補充保費之後的明細,亦即被 告預計支付原告之支票金額,應依照上面來做計算,而110 年1月之後,健保補充保費從1.12%提升至2.12%,故金額 在上面會有這樣的誤差,其他部分則沒有誤差,被告支票之 金額即依照扣除後之金額而開立的。被告原本是要依約開立 支票予原告,但原告不收,故才依法提存,提存就是按照最 新110年1月之後健保補充保費計算,提存之金額始為正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 止,租金為每月67,000元,雙方另約定被告每次應繳交1年1 2個月支票12張,用以支付前開租金,又原告未於109年9月 16日收受被告所簽發次年之租金支票12張,故於109年11月 1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 日內依約簽發12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後,原告卻仍未收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2張, 而被告竟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業經本院提存所 之通知而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 領得被告所提存之611,352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9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清償提存及110年度取字第171號領 取提存物等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 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仍未 全部清償,迄仍積租對達2個月以上之數額,原告已依法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租 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張支票予原告收 執以給付租金,計算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 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09 年11月16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函為 證,被告雖不否認未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支票予原告,惟 以前開情詞抗辯,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2月3日中 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 )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9年2月起至110 年4月止)、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267號存證信函、台中北 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9號存證信函、支票12紙(支票號碼00 00000-0000000號,均連號,下稱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法即有為出租人扣 繳租金所得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義務,則被告既為前開稅款之 扣繳義務人及扣費義務人,且依被告所提呈之中區國稅局函 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未依法為原告扣繳前開 費用而遭中區國稅局約談查核,堪認被告抗辯此後即依法每 月代原告扣繳租金所得6,700元,暨健保補充保費(109年12 月前為每月1,280元,110年1月起則提高為每月1,414元)等 情,亦核與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 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 ,亦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另抗辯因已於本件支付租金期日前之109年8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前開情事,同時告知將於第二期之租金中依稅法及 健保法規定扣除上述代繳之稅款後再全數支付租金,並請求 原告應於同年8月30日前與被告結清所代扣108年9月起至109 年8月止之前開費用共95,760(計算式:【6,700+1,280】 ×12=95,760),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卻故意於109年11月1 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再並於同年11月28日 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親至其家中繳 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約將系爭支票及相關明細送至原告 住處,並再次告知原告除國稅局規定扣除之款項外,其餘全 數開立12張支票,然原告卻故意不收等事實,除有卷附被告 所提出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租金資料表及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2紙為證外,且原告就被告 所抗辯之前開情事,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加爭執,僅一 再表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雙方約定租金數額 67,000元不符,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所抗辯前開 事實屬實。 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定。經 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至第5條之約定,租金每月為67,0 00元,而被告每次應繳1年12個月支票12張予原告收執以為 租金之給付,則被告本應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張支票(每 月1張,面額均為67,000元)予原告以作為109年9月15日起 至110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扣繳租金所 得及健保補充保費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將依法應扣繳之前開 金額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餘額簽發支票予原告受,難謂非 依債務本旨而為租金之給付。此外,原告已預先於109年8月 18日將前開情事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卻故 意不通知被告前來繳納租金,甚至於事後卻以被告逾期未繳 納租金為由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顯見原告已有拒絕 受領之意思,而被告既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將其前揭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則縱被告未於109年9月16日提出 支票12紙予原告,仍不負給付遲之責。次查,被告於原告發 函催告後,仍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應原告請求親至原 告家中提出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繳納租金,然原告卻以金額 不符而拒絕收受,惟被告扣除依法應先扣繳之相關費用暨前 一年已另代繳之費用後而將餘額分12期繳納予原告以充做次 年之租金,仍應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既無故拒絕 受領,除被告不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外,原告亦應自付受領 遲延之責。是原告固復主張以109年11月16日以台中北屯郵 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既不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原告即不得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為有理由。 ㈥、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亦為民法第326 條所規定。原告無故拒絕被告所為租金之給付,應屬受領遲 延,已詳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依前開法條規定為原 告清償提存租金611,352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 第98號准許並受理完成,且依法通知原告領取,依法即無不 合。此外,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復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 定;再查,原告已自承確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領所聲請 領取前開提存物,進而領得被告所提存611,352元之提存金 完畢等情事,則在原告所領得前開提存金額之範圍內,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即消滅。再者,原告自109年9月15 日至110年4月14日(共7個月)之租金債權額為469,000元( 計算式:67,000×7=469,000),則被告抗辯先以前一期所 代繳之租金所得及健補充費95,760元,加計前開各期之代扣 租金所得46,900元(計算式:6,700×7=46,900)、暨健保 補充費9,362元(計算式:【1,280×4】+【1,414×3】=9 ,362)加以抵銷後之租金數額僅餘316,978元(計算式:469 ,000-95,760-46,900-9,362=316,978),已明顯少於原 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金,亦可採信;準此,被告再以前開提 存金額做為前開租金之給付,並經原告受領,益徵原告對被 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租金債權已因原告 受領被告之清償提存金而不存在。是原告再以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以上而再主張以110年4月7日民事辯論狀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仍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數額,則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法不合,無從採信;且原告對被告自 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則 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得繼續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更 非無權占有至明。準此以言,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原告租金139,811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依 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