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張進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名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
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車
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積
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15,56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之停車場。依原告
起訴狀所陳及
上開聲明
所載,核其性質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
,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之利益,
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60元,至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利益,
乃為系爭車輛占用
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而停車收益依起訴狀所陳及檢附
之照片示公告所示每日為100元,因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
約定停定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
為定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
條規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
0元(計算式:100元365天10年=365,000元),又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0,5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5,290元,扣除訴時已繳之1,11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4,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