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志政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6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第1次與原告交易,訂購
1批特殊尺寸之客製化管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262元,僅付定金136,500元,
嗣加工完成後,被告派人
來驗貨,原告依
被告人員指示重新處理修補後,於同年6月
18日送往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工地現場,經現場人員簽
收後,即吊掛使用在頂樓之裝置設施,原告為確保服務及貨
物品質,在前開簽收之銷貨單上註記「貨品若因尺寸或品質
不符,需於3日內告知,若逾期或經裁切加工後,均不再受
理客訴或退貨事宜」。其後被告並未告知產品有何瑕疵,直
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卻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該批管材仍有
鍍鋅及漆痕過於明顯、表面不夠光滑之瑕疵,原告曾表示願
再次修整,但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高空作業因素為由拒絕
,後原告另提出不需高空作業之修繕方案,然仍未獲被告同
意,由於交貨已近4個月被告均未依約支付款項,原告
乃委
託
律師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指示作業方式及流程,以便原告
配合辦理,然被告收受函文後又逾2個月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
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即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情事有銷貨單、律師函、回執、經濟部工
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37820號卷第11-1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
告催告後,被告
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
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0號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13,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