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號
原 告 楊金蘭
被 告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
稽,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簽發
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
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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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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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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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9月28日│400,000元 │109年9月29日│AG0000000 │
├──┼──────┼──────┼──────┼─────┤
│002 │109年10月3日│400,000元 │109年10月5日│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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