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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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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號 原   告 楊金蘭 被   告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9年9月28日│400,000元 │109年9月29日│AG0000000 │ ├──┼──────┼──────┼──────┼─────┤ │002 │109年10月3日│400,000元 │109年10月5日│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