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林郁庭
被 告 鴻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 號安居樂業社區機
械車位保養維護廠商,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2 分許,在安
居樂業社區B2地下室A區8號車位處,因
被告人員保養維修過
失,導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於機械停車位急速墜落,後又於18時52分再度掉落,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並有跌價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①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評估,計有27項零件需更換,
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500 元,然被告不願依中部汽
車公司損壞評估賠償,原告尋求第2 汽車廠商維修,因個人
財力不足僅更換部分避震器損壞零件,支出1萬2400 元,請
求被告照中部汽車公司評估賠償9萬9500元。②其他費用290
0 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上班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
911 元,系爭車輛墜落車身沾滿油漬及灰塵需清潔,支出清
潔美容費用1700元,拷貝社區影像光碟支出410 元,以上共
計3021元,僅請求賠償2900元。③
精神慰撫金:原告
乃單親
家庭,育有1子,現就讀大學1年級,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
原告精神壓力倍增,晚上無法入眠,無法正常上下班,對機
械車位造成心裡恐懼的陰影,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合計40萬2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4
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經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即訴外人洪文正至中部汽車公司,核價維
修金額為2萬2540 元。系爭車輛左後、右後避震器經測試無
損害,並
非如原告
所稱維修總額為9萬9500 元。又原告在東
區調解委員會稱系爭車輛避震器部分系在外面維修,並非在
中部汽車公司維修,被告不予承認,且避震器之損害應非全
因系爭車輛墜落所造成,原告使用亦為部分原因,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責。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
依法折舊。
本件事故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
難謂對原
告之人格
法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 號安居樂業社區機械
車位保養維護廠商,於110年1月22日18時02分,在安居樂業
社區B2地下室A區8號車位處,因被告公司機電維修人員過失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機械停車位急速墜落,後又於18
時52分再度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片
及監視器光碟為證(見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安居樂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維護廠商,因被告人員執行保養
維修職務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機械停車位墜落2
次受損,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次: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先經中部汽車公司評估結果
,計有維修項目27項,維修金額9萬9500 元,被告保險公司
僅同意部分修理項目為2萬2540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
卷第35-37、109-111頁)。經本院向中部汽車公司函詢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情形,答覆
略以:系爭車輛後軸樑總成明顯斷
裂、避震器外觀上無明顯損傷,估價如估價單,並通知承保
保險公司
履勘,本公司依照實係受損情形估價,並經車主確
認後
承攬修復。根據車主自述系爭車輛自機械車位上掉落,
基於安全考量,左後、右後避震器曾依估價單估價,但因外
觀上無明顯損傷,且經目視及路試均無明顯異常,故避震器
部分最終並無進行維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0年6月30日
中汽字第110050 號函在卷
可佐(見卷第123-125頁)。被告
嗣於110年2月23日至立全輪胎行更換避震器總成支出1萬240
0 元,換下避震器有變形情況,有估價單、發票及相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85-91 頁),
堪認系爭車輛避震器確有受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應以中部汽車公司出具包
含避震器等全部維修項目之估價單為準,應屬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依前開中部汽車公司出具包含避震器等全部
維修項目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萬9500 元,其中零
件部分8萬5010 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
卷可稽(見卷第7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2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
殘值為8501元(85010元×1/10=8501 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萬449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991元
(8501元+14490元=22991元)。
3.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上班搭乘計程
車支出911 元,系爭車輛車身沾滿油漬灰塵需清潔,支出清
潔美容費用1700元,另拷貝社區影像光碟支出41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為證(見卷第39-45 頁)
,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害(見卷第131頁),以上合計302
1元,原告僅請求2900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
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萬5891元(22991元+2900
元=25891元)。被告陳明已經賠償原告2萬2540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扣除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1元(25891
元-22540元=335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跌價損失,然未具體表明跌價金額並
列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就此毋庸審究。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