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兆龍
相 對 人 陳玉紫
陳栗妙
陳唯瑄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
六三五號返還
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
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中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
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
240,000 ×5%×(3 +4/12)= 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