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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兆龍 相 對 人 陳玉紫       陳栗妙       陳唯瑄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 六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  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中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240,000 ×5%×(3 +4/12)= 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