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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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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靖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連廖淑如       連燕造       連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83萬33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訴字 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於訴訟審理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訴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10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000萬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383萬3333 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元X5%X(1+4/12+2+1)=0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383萬3333元為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