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淇 聲 請 人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政遠 聲 請 人 李芳忠 相 對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 7萬0833元後,本院110度司執字第30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 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 度司執第30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本件聲請人共同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 正本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現尚未終結; 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及截至109年8月16日為 止之利息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據此向相對人提起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之系 爭執行事事件、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民事卷宗、110年度 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卷宗,經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及利息本票債權部分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系爭本票 之其餘超出5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非屬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事件之 範圍,亦為本件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其中50 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 訟卷宗第55頁第27行、第56頁第1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屬無據, 尚難准許。 ㈡至於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在超 過50萬元部分,即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50萬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50萬元票 據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0833元【計 算式:500000元X5%X(2+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0833元為 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