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嘉
相 對 人 清風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4,16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12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原案號110年度中補字第445號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第3199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
之財產於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中簡字
第1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
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167元【計
算式:10萬元×5%×(2+10/ 12)=14,167元;元以下4捨
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167元
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