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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國110年4月14日之庭期內容,依法庭錄音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認聲請有法律上利 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原告,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其係為維護何項法律 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再其用途為 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法院供何案號之案件使用?且聲請人 亦於109年2月14日聲請,經本院許可其聲請人閱卷在案,故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