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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鄭芳郁3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0 年4月14 日之庭期內容筆錄,是否翔實,存有漏未記載之情 事,為上訴及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之輔助證據,爰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即需敘明其蒐 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 有何用途,並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被告,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之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且本件聲請人前亦已完成閱卷,是足認 聲請人已明瞭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閱覽後倘認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又當事人一方間並無詢問他方當事人之權利。而按,聲請 人既已具狀陳述,其認為筆錄不符之處之內容,且已對本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主張之內容, 亦為其上訴理由,則自應由上訴審審理,無須以錄音光碟為 輔助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謂為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 案件為輔助證據,然果有無此需要,亦應由該承辦公署逕為 調卷,請求該署調查即可,遑論聲請人僅載明刑事110 年度 他字第942 號,其內容為何亦屬不明。是以,聲請人執此逕 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 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 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