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陞墀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明瞭
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
請人與
相對人鄭芳郁3人間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0
年4月14 日之庭期內容筆錄,是否翔實,存有漏未記載之情
事,為
上訴及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之輔助證據,
爰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又按,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
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即需敘明其蒐
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
有何用途,並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意旨
。
四、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
被告,業
經本院查明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之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且
本件聲請人前亦已完成
閱卷,是足認
聲請人已明瞭該
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閱覽後倘認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又當事人一方間並無詢問他方當事人之權利。而按,聲請
人既已具狀陳述,其認為筆錄不符之處之內容,且已對本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主張之內容,
亦為其上訴理由,則自應由上訴審審理,無須以錄音光碟為
輔助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謂為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
案件為輔助證據,然果有無此需要,亦應由該承辦公署逕為
調卷,請求該署調查即可,遑論聲請人僅載明刑事110 年度
他字第942 號,其內容為何亦屬不明。是以,聲請人執此逕
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
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
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