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賽岳
相 對 人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9,26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
給付酬金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8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給付
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8,956元之債
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
上開事
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88,956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
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269元【計算式:488,
956元5%(2年+10/12)=69,26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26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