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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相 對 人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69,26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 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給付 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8,956元之債 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88,956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269元【計算式:488, 956元5%(2年+10/12)=69,26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26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