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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6號 原   告 NGUYEN THI THANH 即阮氏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旻之繼承人、新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蔡錫旻之繼承人」部    分,依上開規定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    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當事人即蔡錫旻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    出被繼承人蔡錫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另查明被繼承人蔡錫旻之繼承人中有無為拋棄繼    承者,及提出被繼承人蔡錫旻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蔡錫旻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據上開資料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予本院,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準    備書狀及所檢附之書證等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之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