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6號
原 告 NGUYEN THI THANH 即阮氏成
訴訟
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錫旻之
繼承人、新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蔡錫旻之
繼承人」部
分,依
上開規定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
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當事人即蔡錫旻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
出被繼承人蔡錫旻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另查明被繼承人蔡錫旻之繼承人中有無為
拋棄繼
承者,及提出被繼承人蔡錫旻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蔡錫旻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據上開資料提出新
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予本院,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準
備書狀及所檢附之書證等
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之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