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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簡宏原       林鉦偉 被   告 曾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拍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30元,備位之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即65,828元+20,585   元+20,585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最   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出被告曾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