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游永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佰昇實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34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