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哲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和平、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周和平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被告所涉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73刑
事判決被告周和平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依
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559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