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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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裕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銘麟、張怡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