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林沛旭
被 告 高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59,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