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展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高潮忠
高潮仁
高潮安
季定季
季代季
季宥嫻
季采屏
枋高真惠
高真英
高真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兩造間共有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
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應有
應有部分按比例分配。查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本院
拍賣程序上所拍得,其拍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所載之
拍定金額,其土地部分為426,000元、建物部分為
20,000元+10,000元,合計共45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456,000
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體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