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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一心飲食店 兼法定代理 張淑妮 人 被   告 王麗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一心飲食   店之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173萬1,1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   局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依其上所載之現值173萬   1,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為82萬6,4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43萬7,300元《39萬4,30   0元+4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46萬7,   400元《39萬4,300元+7萬3,10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