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左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
被 告 一心飲食店
兼法定代理 張淑妮
人
被 告 王麗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下
合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一心飲食
店之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均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173萬1,1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
局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依其上
所載之現值173萬
1,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為82萬6,4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43萬7,300元《39萬4,30
0元+4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46萬7,
400元《39萬4,300元+7萬3,10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