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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9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