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吳才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之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
出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或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