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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號 原   告 鍾淑惠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