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潘為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籃家勝、元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