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蕭聖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軒有限公司(法蘭克肉舖子)間消費糾紛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