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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林琨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   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1份到院。 三、提出委任陳一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