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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80號 原   告 晶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范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200元,經折合新臺幣( 下同)為205,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1〈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當 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現金匯率28.475元換算,即7,200 28. 475=205,020),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