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80號
原 告 晶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仲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范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200元,經折合新臺幣(
下同)為205,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1〈見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當
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現金匯率28.475元換算,即7,200
28. 475=205,020),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