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森
被 告 鍾連花
尤俊偉
上列原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等人所
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22建號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
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有
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1,368,800元(參原證四即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載)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