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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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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補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森 被   告 鍾連花       尤俊偉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等人所 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22建號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有 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1,368,800元(參原證四即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