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
代理人 陳玫琪
律師
被 告 威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1,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㈠狀陳報誤算而更正為371,000
元後,原告
復於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並以民事準
備㈠狀,就原求部分變更先位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0,476元,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備位聲明較高之
備位聲明價額670,476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3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