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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廖興生即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之工程款今尚未給付,而相對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7號案件偵訊中亦自承聲請人所施作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且相對人亦從未告知聲請人有未完工之事項,倘不予即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許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7號函文附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案卷核閱無誤,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即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