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廖興生即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之工程款
迄今尚未給付,而相對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7號案件偵訊中亦
自承聲請人所施作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且相對人亦從未告知聲請人有未完工之事項,倘不予即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請求准許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7號函文附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惟就
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即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