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宏 LUU,VAN HOANH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116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