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曾宣凱
被 告 政通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