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翰霆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承攬被告「教育部補助成功中學(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乙案,因涉及追加工程並辦理追加工程程序,雖未經達成議價,然原告仍可依合約先行辦理部分請款。
惟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未經議價程序,向原告強制要求收取
自認仍具有價值之剩餘土方回饋金新台幣(下同)7萬1160元後始能依合約請款,已無法源依據。然
嗣經台中市政府法治局調解後依第三方
公證單位(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確認該剩餘土石方之合約內容並無剩餘土石方清運項目並返還該剩餘土石方回饋金。被告並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後支付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49萬7386元,然拒不返還原告先前繳納之剩餘土方回饋金7萬1160元,獲有不當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上開獲利。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6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緣因施工現場堆置土方致無法施工,
兩造於107年5月28日辦理會勘(原證1)。同年7月13日被告召開工作調協會議決剩餘土方石運外作業(原證2),續由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7月24日函說明剩餘土石方約1186M³需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辦理運離程序及作業辦理並依每平方公尺60元繳回回饋金7萬116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回饋金是依法取得,
而非不當得利。
2.依第三方公證單位(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內文說明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未說明及量化B2-3類土方價值,經技師公會諮詢土資處理廠表示B2-3類土方必須處理後方能成為可利用物料,且將會酌收土資處理費用...」(原證9)。未能證明B2-3類土石方確無價值。
3.原告前向台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號10753)支付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並業已調解成立49萬7386元在案(原證11)。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於109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業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案號10753)乙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調解成立書 (卷第160至第168頁)
可稽。惟
觀諸該內容,原告並未就
本件爭執之剩餘土方回饋金7萬1160元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受上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東建字第0586號函(卷第107頁)說明剩餘土石方約1186M³,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辦理運離程序及作業辦理,建議依每平方公尺60元繳回回饋金7萬1160元。是本件既係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即非如原告
所稱欠缺法源依據,次予敘明。
(三)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
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
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上開剩餘土方具有價值始繳回回饋金7萬1160元,且其與被告間係存有
承攬契約。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既以上開剩餘土方具有價值為繳回回饋金之給付目的,然此剩餘土方未有價值乙情,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此剩餘土方未具有價值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次查,原告就此固舉被告既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後支付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49萬7386元,則上開剩餘土石方當然係無價值。
惟查,依上開(一)所述,原告既未就本件爭執之剩餘土方回饋金7萬1160元為請求,而未認受上開調解效力所及,則亦
難認被告給付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49萬7386元,即為系爭剩餘土石方即屬無價值之認定。
(六)又查,依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8.4.2),載明原告所提函文「未說明及量化B2-3類土方價值,經本會諮詢土資處理場廠
表示B2-3類土方必須處理後方能成為可利用物料,且將會酌收土資處理費用...」(卷第152頁)。
是以,亦無從遽此即為該剩餘土石方係屬無價值之認定。況且,兩造對於剩餘土石方有無價值之定義、標準為何,亦未見兩造有此
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剩餘土石方無價值,該土方回饋金7萬1160元欠缺給付目的,尚乏證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法定
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其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均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