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台灣柏旭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A」(見本院卷第39號),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廚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統櫃一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A(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依約於同年月9日將訂金32,000元匯予原告,原告亦依約於110年8月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被告於原告進場後,有現場修改變更設計及後續追加材料,追加款經折扣後共計為18,000元,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已於110年8月13日完成安裝,兩造且於同年月19日確認完畢,被告目前確實已入住系爭房屋。
惟原告於完工驗收後,檢附統一發票請求含追加款之尾款共計91,000元,被告
迄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統櫃一套,總價金含追加款為123,000元,原告已完成安裝並經被告確認驗收完畢,
詎被告迄尚有91,000元價金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廚具安裝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進場安裝確認單、訂購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現場完工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見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