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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允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82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6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