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春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福仁街近進德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吉淑嫻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所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零件費用13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原告並受有修車
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5331元(1777×3=5331元),合計共1萬21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吉淑嫻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3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6800元,其中鈑金烤漆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3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使用至
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2月11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30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3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烤漆工資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630元(130元+5500元=5630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系爭車輛係供營業計程車使用,因遭毀損送修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有估價單記載「須修理3天」
可佐(見卷第33頁),另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31日(110)中市計客公總字第71號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見卷第35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5331元(3日×1777元×=533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961元(5630元+5331元=1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
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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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43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569=731
第2年折舊值 731×0.438=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1-320=411
第3年折舊值 411×0.438=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1-180=231
第4年折舊值 231×0.438=1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101=13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