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江忠佑」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忠祐」。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