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
原 告 皇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與原告訂約,向原告定作監視設備、雲端智能、網路連線、配置等工程,經原告
承攬施作,業已完成攝影機、雲端智能、監控專用硬碟、監視器設備、智慧鐵捲門控制、影像鐵捲門攝影機、網路轉換器及追加、辦公室佈線、網路分配器、路遊器、追加攝影機、監視設備、追加監視器、電子鎖等工項,工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8,875元,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驗收確認,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63,77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就
支付命令狀聲明
異議抗辯原告主張均為片面指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發票、裝修服務單、銷貨單、臉書對話紀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雖曾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本院回證,111年司促字第1137號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