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5頁民事起訴狀);
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一事,雙方約定勞務
報酬費142,440元,同日被告已先給付83,622元,尚餘58,818元尚未給付(下稱系爭尾款),約定系爭尾款則待委託事完成後
分期給付。嗣於109年11月16日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簽署協商合約,
詎料在與被告接洽聯繫如何支付系爭尾款時,被告均不予置理,依約
上開款項視為一次到期,並應加計以聯徵資料總債金額之百分之一之
違約金即11,190元(聯徵金額總債為1,118,981元)及本公司人事成本管銷含
律師諮詢費等10,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80,008元(計算式:58818+11190+10000=80008)。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
兩造雖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然自簽約後,原告均無提供任何就被告債務協商之協助,關於與銀行之協商方案皆是伊自己去辦理、簽約,顯見原告並無履行契約所約定應提供服務之義務,
迄今亦未曾就其受委託案件向被告提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及違約金之必要。縱認原告曾就被告之債務提供協助,然依系爭契約書觀之,原告僅提供諮詢服務之內容,即可收取14萬餘元之報酬,實
難認符合誠信、平等互惠等原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項。再者,本件被告協商之債務總額僅有1,060,859元,並
非如原告主張118萬餘元,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希請
鈞院予以酌減。另原告主張其人事成本管銷及律師諮詢費等10,000元部分,亦非系爭契約約定可得請求項目,自不請求張被告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一事,雙方約定勞務報酬費142,440元,同日被告已先給付83,622元,尚餘58,818元尚未給付,約定系爭尾款則待委託事完成後分期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刷卡授權書、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簽署協商合約,詎料在與被告接洽聯繫如何支付系爭尾款時,被告均不予置理,依約上開款項視為一次到期,並應加計以聯徵資料總債金額之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即11,190元(聯徵金額總債為1,118,981元)及本公司人事成本管銷含律師諮詢費等10,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80,00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⑴原告究竟有無完成委託事務?⑵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價金及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8元,是否有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簽署協商合約,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核字第9763號民事
裁定為證。被告雖對於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簽署協商合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
一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均無提供任何就被告債務協商之協助,關於與銀行之協商方案皆是伊自己去辦理、簽約,顯見原告並無履行契約所約定應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貳、權利義務之各項約定,其中原告主要之義務在於協助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製作各項書狀表單,解答或協助被告處理法務程序相關事宜,並依被告之說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被告編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等(見系爭契約2-1、2-2、2-3),另原告主要之義務在於被告應據實告知負債總額、債權、財產及收支詳情,並自行填寫各項表格,以利原告作為債務規劃。如因金融機構通知被告補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需之資料,但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超過規定期限而退件,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需遵照原告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覆,俾使協商申請順利進行,及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及於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依各家銀行規定,被告需支付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等(見系爭契約2-6、2-7、2-8、2-10、2-11)。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兩造之權利義務,及一般銀行實務上,多需與債務人親自照會、洽談協商事宜等情,原告於契約中主要之義務應係在諮詢與程序之協理,實際上向銀行辦理協商業務,兩造本就約定由被告進行。而本件辦理後係在系爭契約2-9所約定之協商後年利率或總月付金之範圍內(依被告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件最終達成之協商條件為利率3%,月付金7,32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實難認為原告並依未系爭契約提供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稱關於與銀行之協商方案皆是伊自己去辦理、簽約,顯見原告並無履行契約所約定應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
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應已完成委託任務,應可認定。
㈢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
拘束。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
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經查,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曾就被告之債務提供協助,然依系爭契約書觀之,原告僅提供諮詢服務之內容,即可收取14萬餘元之報酬,實難認符合誠信、平等互惠等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約定之報酬,並無加重被告義務之,且並無因此使被告有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難認為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情形,且雙方既業就付款條件於系爭契約第拾伍其他特定約款為商議、約定,自應認為係雙方為通盤考量後所
肯認,亦難於事後指稱有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情形,是亦不得據此即稱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勞務報酬費142,440元,被告已先給付83,622元,尚餘58,818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依系爭契約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惟查,本件被告之協商債務總額為1,060,859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7,32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勞務報酬費142,440元,已達被告債務金額13.4%,原告已有相當之利潤,且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巨。本院
參酌被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總額合計1,000元,較為允當。
㈥又原告雖另請求公司人事成本管銷含律師諮詢費等10,00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給付範圍,且本件係
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原告本僅得就其報酬部分向被告請求,原告之管銷費用本係原告經營成本之一部,被告並無於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另外給付原告管銷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818元(計算式:58,818元+1,000元=59,81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