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冠軍衛浴銅器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炳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經貿路二段36路燈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為訴外人吳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5元(工資6,200元、零件30,5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5元。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困難沒有收入,希望原告讓伊分期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775元,係包含工資6,200元、零件30,575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575元(計算式:30575×0.1=3058),再加計工資6,2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258元(計算式:3058+6200=925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應以該額為限。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