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天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經銷商協議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聲請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依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自無從適用。是原告為上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