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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3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天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翌如 


被      告  柯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0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應繳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22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