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倉和建設股份限公司
被 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定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告,並約定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11年3月18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系爭土地業於111年4月26日由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特約代書施名弘經手辦理移轉登記作業完畢,經施名弘代書通知兩造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進行點交,
惟遭被告拒絕履行,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項之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按日給付依該其價款萬分之5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時共計遲延8日,其違約金總計為新臺幣63,060元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係位在彰化縣,有系爭契約書第1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