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87號
原 告 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茜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張智凱催討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其受償所得總額45%做為原告之
報酬。
嗣後,系爭債務經被告與張智凱以27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張智凱首期支付10萬元予被告後,餘款17萬元則由張智凱分17期,每期每月給付1萬元給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到張智凱所給付之款項後,僅支付6期分期款之報酬予原告後,剩餘11期款項之報酬49,500元(計算式:110000×45%=49500)未依約支付,
嗣經原告以張智凱交予之最後1萬元分期款
予以抵扣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報酬3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9500)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被告與張智凱簽立之協議書、張智凱之郵局存摺明細、原告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被告之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7頁、51至53頁),及原告聲請調閱之張智凱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已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39,500元,
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之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如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按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1 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